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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何华英与朱洪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英,朱洪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何华英,:330821196601176461。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前松园村**号。委托代理人:徐亦兵。被告:朱洪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贯恩。委托代理人:熊中华,男,该单位员工。原告何华英为与被告朱洪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亦兵,被告朱洪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英起诉称,2012年5月2日6时05分许,被告朱洪繁驾驶自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赣03029**号变型拖拉机沿常河线由浙江省常山县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上叶村158号门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原告何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朱洪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华英无责任。案发后,被告朱洪繁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经诉讼);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洪繁赔偿其医疗费21376.7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218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27566.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14796.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87318.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由被告朱洪繁负全责。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出院记录(住院62天),证明其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19张(期中:住院发票1张,费用51824.13元﹤内有代收伙食费1679元﹥,时间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3日,门诊发票13张,费用2138元,挂号费5张,费用16元,合计53978.13元),证明其所花医疗费用。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医院证明书5份,证明其误工时间5个月及住院期间需用1人陪护。7、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180元。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用180元。10、(2012)衢柯保字52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保险全费320元。11、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前程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12、车票若干,证明其花交通费用900元。被告朱洪繁答辩称,要我负全责,我有意见的,是原告的电动车撞到我车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22000元。被告朱洪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错误,误工时间应该到申请鉴定前一天,共计100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证据经当庭举证,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误工时间应按照申请鉴定前一天计算;交通费车票有连号;原告户籍证明反映的是农村户口,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开具失地农民资格。土地被征用后户口也应农转非且应提供相关政府征地证明。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朱洪繁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是村委会和街道出具的证明,其缺乏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10中的保全费,是发生在(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180号案件,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6时05分许,被告朱洪繁驾驶自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赣03029**号变型拖拉机沿常河线由浙江省常山县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上叶村158号门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原告何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朱洪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华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医疗费用53978.13元(住院费用51824.13元﹤内有代收伙食费1679元,应扣除﹥,门诊费用2138元,挂号费5张,费用16元)案发后,被告朱洪繁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经诉讼调解结案);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何华英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被告朱洪繁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朱洪繁所有的赣03029**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朱洪繁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或不属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朱洪繁按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误工费计算方式错误,误工时间应该到申请鉴定前一天的辩解,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不是申请鉴定前一天,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299.13元,扣除两被告已预付的32000元,尚有20299.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14113.6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76694.8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何华英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14113.6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50555.68元;由被告朱洪繁承担赔偿原告何华英医疗费20299.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26139.13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华英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859元,由被告朱洪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