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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张倪村绿化组南北水泥路上,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使黄某某右腿骨颈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生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词、调解协议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