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赖未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赖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被申请人:赖未胜。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2日,被申请人赖未胜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B:家居贷字宁波行镇海支行2012年3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5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31%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仍执行上述合同约定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则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且不享有宽限期,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3号6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0xxx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20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2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530000元贷款。然被申请人自2012年9月2日起就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均表示无经济能力偿还,目前该笔贷款利息已连续逾期三次以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赖未胜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3号6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060xxx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2002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对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确实向申请人贷款530000元,并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3号xxx室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2012年9月2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虽然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过贷款,但由于被申请人已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妥善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后因申请人债权未受清偿,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赖未胜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3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20080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0602xxx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200x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3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产生的相应利���、复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