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2时许,罪犯杨涛(已判刑)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四区一出租房与被害人梁某甲发生口角,梁某甲对杨某乙进行了殴打(致杨某乙轻微伤),并要求杨某乙下跪。同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某、杨某宇(已判刑)、犯罪嫌疑人杨某律、杨某勋、杨某玉(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公明街道红星村XX厂门口找梁武某要医药费,并对梁某甲进行了殴打。当日19时许,杨某乙与被害人梁某甲相约在东江厂大门口拿医药费。后杨某乙便纠集被告人杨某与杨某丙、杨天某杨某丁、杨某戊等十二人一起商量对策。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到东江厂门口,与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丙一方发生斗殴,杨某丙、梁某甲、梁某丙均受伤。经鉴定,梁某甲、梁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杨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