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柴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别名柴凌枫,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柴某、宋某经事先策划商量,窜至本区庄市街道大方桥老天房4号暂住房院子内,采用溜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h092524黑色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柴某、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某、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柴某、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柴某、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