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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傅明兴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明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傅明兴,男。委托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从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国贸中心万兴印象*幢*楼*号。负责人:方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初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明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劲松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乘坐傅明德驾驶的川BG83**号汽车在昭待高速驶往昆明途中,在K293+700M处发生侧翻,与对向行使的洪华章驾驶的云A615**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功待交巡警大队认定傅明德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傅明兴、洪华章等四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云A615**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特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一方无责,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保险条款规定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2、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记录、出院证等;3、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费发票;5、司法鉴定报告;6、原告在城市居住、工作等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费认为保险不赔偿。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洪华章为其发动机号为A7BC103649的长安小客车(后登记牌号为云A615**)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其中保险单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1月8日,原告乘坐傅明德驾驶的川BG83**号汽车在昭待高速驶往昆明途中,在K293+700M处与道路护栏相撞后发生侧翻,与对向行使的洪华章驾驶的云A615**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路产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曲靖市功待交巡警大队认定傅明德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傅明兴、洪华章等四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被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等70433.50元。2011年3月8日,原告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休息期限需240天,营养期限需90天,护理期限需要90天;2011年6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是否无论驾驶员事故责任如何,均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第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也只诉了保险公司,根据以上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交强险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性质,其签订自由和内容与自愿保险相对,由法律法规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的交强险保险单属于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12000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强制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明兴保险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傅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傅明兴负担12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135元,其余1350元退还原告傅明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旭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