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侯建英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英,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侯建英,女,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9089-7。法定代表人杜山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鹏,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即墨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侯建英与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英、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英诉称,原告于2006年-2008年承包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青岛石老人工地、黄岛保税区金龙行工地粉刷工程。经过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共计60806元。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青岛石老人工地人工费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黄岛保税区金龙行工地人工费408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公司财务管理规定,项目经理打欠条必须向公司财务部备案,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欠条仅有王美松签名,公司账上无该笔款项,对此,我们不予认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王美松系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6年-2008年期间,原告侯建英承包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青岛石老人整村改造项目41#、44#楼,黄岛保税区金龙行工地内外墙粉刷项目的劳务工程。完工后经最终结算,王美松于2010年10月18日给原告侯建英出具证明二份,证明青岛石老人工地尚欠原告侯建英人工费20000元,黄岛保税区金龙行工地尚欠原告侯建英人工费40806元,共计60806元。庭审中,王美松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属实,没有支付给原告人工费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美松书写的证明2份、王美松与原告签订合同2份、王美松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建英承包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美松系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为原告出具尚欠人工费60806元的证明应为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对该债务的形成有异议,可在承担责任后,持有效证据向出具欠条人追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侯建英人工费608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