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理兰、应明涵诉被告王定付、仵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王理兰,女,194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应清兵,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王理兰长子,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应明涵,女,2009年6月13日出生,系原告王理兰孙女。法定代表人应青山,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本亮,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定付,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仵勇,男,33岁。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兰委托代理人应清兵、原告法定代表人应青山、委托代理人李本亮,被告王定付,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仵勇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兰、应明涵诉称,2012年5月2日在107国道信阳市双井铁路桥处,原告王理兰骑电动三轮车带原告应明涵(系祖孙关系)在上述路段被被告仵勇驾驶的货车撞倒,致原告应明涵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仵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应明涵经在武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718.16元。被告王定付、仵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额过多,被告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不是驾车逃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是逃避责任而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车主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仵勇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予负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交强险为一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仵勇驾驶被告王定付所有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南铁路交叉桥附近,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理兰、三轮上乘坐其孙女应明涵(3岁)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应明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仵勇未觉察到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挂,即开车离去。该起事故经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仵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理兰、应明涵无责任。原告应明涵受伤入住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脱套伤;2、左足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先后四次清创植皮及人工皮膜覆盖,并出现左足第三、四趾末节坏死。2012年5月24日,原告应明涵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2658.93元,门诊检查费985.91元,出院带药72元,陪护租床费30元。2012年5月25日又入住信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皮肤感染、皮肤移植后坏死反应;②创伤性趾坏死,足部挤压伤,给予对症处理。2012年7月3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172.72元;入院检查费70元,支付DAF02踝关节活动式矫形器一套费用15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应明涵法定代表人应青山经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伤残鉴定所鉴定,原告应明涵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定付赔偿原告应明涵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王理兰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未经保险公司或有关物价部门定损,但公安交警现场勘查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证实原告王理兰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依照上述证据,造成的车损应酌情赔付。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定付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应明涵法定代理人应青山虽系农业户口,但本人长期在信阳市务工,在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东信花园租房居住,应按城市居民收入计算赔偿,现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718.16元。本院认为,被告仵勇驾驶机动车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路况不好未减速慢行,致使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王理兰所骑车辆相挂碰未察觉而驶离现场,造成乘坐原告王理兰三轮车的应明涵受伤,被告仵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定付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仵勇肇事后驾车逃逸,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予理赔。本案从形式要件上看被告仵勇是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但从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及现场勘查的证据材料上看,被告仵勇是在挂碰到原告的三轮车后未察觉到已肇事伤人而驾车离开现场的,与明知肇事驾车逃逸存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仵勇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按简单的肇事逃逸而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明涵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即2012年5月2日入住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2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合计53716.84元。2012年5月25日又入住信阳解放军154医院治疗,2012年7月3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入院检查费2242.72元,以上合计医疗费支出55859.56元,支付踝关节活动式矫形器一套费用1500元。原告应明涵两次入院治疗合计6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天×45元=2745元。原告应明涵从住院治疗之日至出院之日护理费61天×61.47元=3749.67元;原告应明涵父母在市内租房居住,且长期在市内务工而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应明涵的伤残赔偿金,即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王理兰所骑电动三轮车损毁,有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现场勘查及照片为证,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应明涵住院期间陪护租床费3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973.83元。被告王定付已先予赔偿原告应明涵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明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55859.56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5元,合计58604.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被告王定付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应明涵医疗费10000元,余款48604.56元在被告王定付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二、原告应明涵应获得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合计48669.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予以赔偿。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理兰电动三轮车损毁,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中赔偿原告王理兰2000元。原告应明涵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定付赔偿原告。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赔偿金为109973.83元,扣除被告王定付已先予支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减除被告王定付应承担的700元鉴定费赔偿,余款返还被告王定付)。原告应明涵实际获得赔偿款10267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定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