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汤某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足球场旁边公园旁边,看见被害人麦嘉樑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铃木汽车。二人便拉开车门,将麦嘉樑放在车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人民币、身份证等证件)盗走。被害人次日发现被盗后即报案。2012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汤某伙同另两名男子(具体名址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围塘尾新村7排7栋楼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被害人张某、杨某、沈某成停放在该楼楼下的三台摩托车某剪开盗走。四人随后将其中两台摩托车卖掉,获赃款1,800元人民币。梁某、汤某各分得400元,余下的一台摩托车由梁某、汤某二人使用。当日三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即报案。2012年10月30日凌晨,民警抓获梁某、汤某,并在二人的住处缴获张某被盗的摩托车和麦嘉樑被盗的身份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汤某的指认下在一草地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同时扣押导航仪三台、充电器三个、钱包一个、耳机一个、便携式摄像机一台。经鉴定,张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汤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参与盗窃两次,同时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导航仪三台、充电器三个、钱包一个、耳机一个、便携式摄像机一台,依法发还给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婷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