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济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济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镇××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济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济乐伙同罗忠富、潘保均(均已被判刑)窜到天等县城伺机诈骗,当晚19时许,当看到被害人李全荣路过中国工商银行天等县支行附近时,便将李全荣锁定为诈骗目标。三人明确分工,先由被告人许济乐假意问路与李全荣搭讪,谎称其正在做收购电脑板生意,并要求李全荣带路到天等县教育局找人。当李全荣带被告人许济乐到天等县教育局后,再由被告人许济乐指引李全荣到天等镇教育路找潘保均,并唆使李全荣出资与潘保均购买电脑板(实为电熔)后倒卖给许济乐,赚取其中差价。2009年4月30日早上,李全荣在天等县“天城市场”附近与许济乐碰头后,两人一起到天椒广场河边与潘保均汇合。尔后,李全荣将自己邮政储蓄卡的2000元钱取出来,加上自身持有的3000元现金共5000元,交给潘保均用于购买电脑板,潘保均得钱后,三人借口脱身逃离天等县城。之后,三人到田东县江城镇将诈骗所得的5000元平分,扣除一起开销500元外,余下每人分得现金1500元。案发后,罗忠富、潘保均已自愿将所诈骗的赃款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全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济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全荣陈述,证人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忠富、潘保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2)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济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济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济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济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民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