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志刚聚众斗殴罪,李志刚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119号罪犯李志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丽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刚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爆炸、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2008年8月,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志刚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2011年2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志刚减刑2年,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刚于2011年2月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4日,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6日,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9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