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宝先与肖辉仲、肖辉亮、肖坤聪、黎先周、李雄亮、肖伟宏敲诈勒索罪二审撤诉裁定书1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先,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仲,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亮,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聪,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宏,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周,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亮,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仲、肖某亮、肖某聪、肖某宏、黎某周、李某亮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肖某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肖某仲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仲撤回上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0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慕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