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苏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磊、邢贵鲁,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曹县桃源集镇常庙北街村西头“华北饭庄”门前,酒后伙同他人用砖块、铁棍等工具无故将“华北饭庄”的铝合金卷帘门、招牌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087元。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8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齐某某、赵某某、苏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和被告人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