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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建夫与孙某、慈溪市航驰塑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夫,孙志孟,慈溪市航驰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明车辆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夫。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航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芬。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原审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芬。原审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明车辆配件厂。代表人:赵雪利。上诉人王建夫为与被上诉人孙志孟、慈溪市航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驰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奔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明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金明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8日,凯奔公司、金明厂向王建夫借款2000000元,由孙某、航驰公司和案外人何学敏、孙某开办的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慈溪金明车辆配件厂向王建夫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汇入卡号:62×××31赵雪利信用社95×××16何学敏农行借款方: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明车辆配件厂、赵雪利签名卢峰签名卢立明签名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胡华芬盖章签名;担保孙某、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签名盖章孙某签名;担保何学敏签名;担保人慈溪市航驰塑业有限公司、孙烈明盖章签名;2010年2月8日”,每个自然人签名后均写明日期2010年2月8日并捺印。同日,王建夫向指定的赵雪利62×××31卡号内汇入11×××00元,并向胡华芬、卢立明交付现金530000元,胡华芬、卢立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由胡华芬(胡华芬盖章)收到王建夫(胡华芬盖章)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胡华芬盖章)元整(530000.00元)。本收条是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慈溪金明车辆配件厂向王建夫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收取现金的凭证。收款人:卢立明签字捺印,胡华芬签字盖章收款日期:2010年2月8日”。王建夫于2010年2月9日向指定的何学敏95×××16卡号内汇入32×××00元。还款期限届满,凯奔公司、金明厂爽约,孙某、航驰公司等也未尽担保责任。2010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9日,王建夫委托律师向孙某、航驰公司分两次邮寄了律师公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孙某、航驰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0日收到了上述邮件。至今,凯奔公司、金明厂未归还借款,孙某、航驰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王建夫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凯奔公司、金明厂向王建夫借款2000000元,由孙某、航驰公司和案外人何学敏担保,借款归还日期为2010年4月7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凯奔公司、金明厂爽约,孙某、航驰公司等也未尽担保责任。2010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9日,王建夫委托律师向孙某、航驰公司发催告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孙某、航驰公司至今未尽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凯奔公司、金明厂归还王建夫借款2000000元;2.孙某、航驰公司对凯奔公司、金明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凯奔公司、金明厂、孙某、航驰公司负担。航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借条中,借款方有两家单位及两个自然人盖章签名,而王建夫现仅起诉两家单位,客观上造成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缩小,而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且使得主债务人中的两个自然人不知诉情,必然会造成自然人已归还事实不清或与王建夫串通而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2.本案借条中,担保方有两家单位及三个自然人盖章签名,而王建夫现仅起诉航驰公司、孙某,必然会出现未被起诉的保证人没有抗辩或加重被起诉的保证人的责任,且造成法院无法查清本案事实。3.航驰公司最后盖章时,见有众多主债务人及次债务人,能减少风险,现王建夫少起诉债务人,致使抗辩力不足,有悖于公平公正。4.本案借条明确借款“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至王建夫起诉时航驰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虽王建夫诉称委托律师于2010年10月8日发函要求航驰公司承担责任,但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5.本案借条明确2000000元借款汇入指定卡号,但实际仅汇入1470000元,另530000元由非约定收款人收取,依法未按借贷合意支付,保证人仅对1470000元负担保责任。6.案外人孙旭南、胡霞芳应主债务人要求,于2011年1月7日、同年6月27日分别汇入王建夫卡内450000元、1545000元等,本金已归还。综上,王建夫恶意选择被告,且借款本金已还清,航驰公司也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应驳回王建夫的诉讼请求。凯奔公司、金明厂、孙某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建夫与凯奔公司、金明厂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凯奔公司、金明厂尚欠王建夫借款2000000元,应当履行归还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约定还款日2010年4月7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因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权利人主张权利系向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只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才能发生明确和维持权利的效力,且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从立法目的上来讲,设定保证期间是从期间上对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因此债权人以发送邮件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债权人是在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保证人之日才向保证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王建夫虽然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航驰公司、孙某邮寄律师公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航驰公司、孙某收到邮件日期均为2010年10月9日,已过保证期间。因此,该院认为王建夫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航驰公司、孙某承担保证责任,航驰公司、孙某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载明“今由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慈溪金明车辆配件厂向王建夫借……”,虽然“慈溪金明车辆配件厂”与实际名称“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明车辆配件厂”不一致,但金明厂在借款方加盖了公章,则金明厂应为共同借款人。虽然案外人卢峰、卢立明在借款方处签字,但基于以下几点,该院认为借款人应为金明厂和凯奔公司:1.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应真实一致,本案借条只列明了凯奔公司、金明厂向王建夫借款,且王建夫也不认为卢峰、卢立明为共同借款人。2.王建夫提供的530000元现金收条上载明是金明厂和凯奔公司向王建夫借款,且凯奔公司股东卢立明、胡华芬对此签名确认,如果卢立明、卢峰也为共同借款人,则与收条内容相悖。3.卢峰系金明厂合伙人、卢立明系凯奔公司股东,综合以上三点,卢峰、卢立明在借款方处签字应为同意金明厂、凯奔公司向王建夫借款。4.航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卢峰、卢立明为共同借款人。综上,该院认为借款人应为金明厂和凯奔公司,卢峰、卢立明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本案中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航驰公司关于王建夫少列债务人和保证人、恶意选择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航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旭南、胡霞芳已替凯奔公司、金明厂归还本案借款,故航驰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辩称,不予采信。凯奔公司、金明厂、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凯奔公司、金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建夫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王建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凯奔公司、金明厂共同负担。王建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8日是保证期间的最后一天,王建夫在这一天向孙某、航驰公司发送邮件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未要求”,现王建夫在保证期间以邮件方式提出要求,孙某、航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孙某、航驰公司何时收到邮件并不影响王建夫已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航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航驰公司、金明厂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夫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并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出借人王建夫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某、航驰公司主张权利。因王建夫与孙某、航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约定还款日2010年4月7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建夫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孙某、航驰公司邮寄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孙某、航驰公司可据此主张免除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建夫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建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