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爬窗进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瓶壶中苑7弄21号被害人谢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88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经其母亲虞某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母亲已代其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其亲属的规劝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