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06月2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系其盗窃车辆,仍以500元的价格从介绍人刘某甲(另案处理)手中购得该车。经查该车系滑县上官镇焦二寨村郭爱美于2012年8月12日被盗车辆。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04元。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爱美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自首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并已退赃,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振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