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李XX、李XX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李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马XX,女,汉族,生于1927年。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44年。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50年。共同委托代理人斯X,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XX诉被告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斯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共育有四男四女八个子女,两被告系我长子、次子。2009年7月31日我丈夫去世,办完丧事后,我和八个子女于8月3日召开家庭会议,讨论我的赡养问题并达成一致。即八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我生活费100元;由八个子女按月轮流照顾,去谁家生活有我自主选择;如果轮到护理月份而未照顾的子女,应给付我600元护理费,由我支付给承担了给付义务的子女。此后二被告未看过我一次。自2012年3月起,二被告拒付赡养费至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各给付赡养费4670元(其中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及产生的医疗费。二被告共同辩称,2009年8月3日召开家庭会议,讨论母亲的的赡养问题,确定八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母亲生活费100元,并由八个子女按月轮流照顾,但对不能照顾的子女承担的护理费并未确定。2012年3月,因母亲搬家二被告联系不到,所以没有给付生活费。自2009年8月3日后,我二人确未去看望母亲。现我二人同意每月给付母亲生活费100元,并同意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但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共生育四男四女八个子女,两被告系原告长子、次子。2009年8月3日原告与八个子女召开家庭会议,讨论原告的赡养等问题。在会上,对八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达成一致;由八个子女按月轮流照顾,去谁家生活由原告自主选择亦无异议;但对轮到护理月份而未照顾的子女,应给付原告600元护理费的问题,四个子女同意,两个子女未提异议,二被告要求原告按月随其生活,不随其生活不承担护理费。此后二被告未看望原告一次。自2012年3月起,二被告拒付生活费至今。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住院七次。其中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住院产生医药费11941.94元。2012年住院两次,因原告领取养老金,未向子女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的光盘两张、医疗证复印件两张及被告提交的家庭会议的光盘一张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子女违反法定义务,父母有追索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包括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和医药费并无异议,而对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家庭会议上,二被告虽提出原告按月随其生活,不随其生活不承担护理费的要求,但随谁生活是老人的权利,老人可自由选择,子女不可强求。而原告已至耄耋之年,体弱多病,确需子女照顾和护理,家庭会议上提出的600元护理费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按600元主张和以后每年按9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三年多不看望自己生身母亲,实为我国法律和道德所不容,也的确给原告的心灵上造成了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却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福、李万禄各给付原告马玉珍赡养费4670元(其中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2013年起,二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瞿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