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湖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吴文启、傅水荣等与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启,傅水荣,王明兰,吴永胜,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湖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启。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水荣。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胜。法定代理人王明兰,系吴永胜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晓明。委托代理人姚世华。委托代理人陈祖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任。委托代理人杨国锋。上诉人吴文启、傅水荣、王明兰、吴永胜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兴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集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湖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兰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阳、被上诉人长兴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姚世华,被上诉人天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5日,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吴文启、傅水荣、王明兰、吴永胜与被上诉人天能集团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吴文启、傅水荣、王明兰、吴永胜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启、傅水荣、王明兰、吴永胜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文启、傅水荣、王明兰、吴永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文启、傅水荣、王明兰、吴永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芳审 判 员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