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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光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2003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2)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杨山(另案处理)至本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中心街某科技维修中心内,盗窃典籍牌、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在离开现场时被失主李刚发现,该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反抗,后被制服。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杨山(另案处理)至本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中心街某科技维修中心内,盗窃典籍牌、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在离开现场时被失主李刚发现,该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反抗,后被制服。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李刚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15时许,该在其经营的某科技维修中心对面店里聊天时,发现两人进入该店盗走两台电脑,该与邻居将一名小偷抓住,小偷在逃跑过程中从兜里掏出一把弹簧刀反抗,后公安将小偷带走,与证人王可磊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董立鹏、王志良的证言,证实李刚抓住一在其店内盗窃的男子;证人唐晓敏的证言,证实王某出门的时候身上带一把折叠弹簧刀,刀身、刀刃为黑色,上面画着一个蝎子图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被盗电脑已经发还受害人;接收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弹簧刀系管制刀具及刀的特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