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聂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聂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颀,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敏、胡如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甲以每日200元的价格租用位于叙永县营山乡街村刘某乙的住宅和利用被告人刘某甲自己的住宅开设赌场,以每日100元的价格雇请聂某乙为其放风,以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每盘抽头渔利10元、20元、50元不等。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被叙永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甲共同开设赌场11天,获利3万余元。另查明:1、被告人聂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二被告人已各退缴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叙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刘某乙、黄某某、聂某乙等二十余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聂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聂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聂某甲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某甲的刑期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钟 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