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执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亮亮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蒙城县人民法院;王亮亮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蒙执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蒙城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亮亮,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亮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亮亮在蒙城县公安局有缴纳的保证金8000元和违法所得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亮亮在蒙城县公安局所缴纳的保证金和违法所得15000元。转至蒙城县人民法院(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