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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雷承发与杨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承发,杨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98号原告雷承发,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公民身份号码:×××0035。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委托代理人罗文广。被告杨永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737。原告雷承发诉被告杨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承发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承发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7月,双方商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一批货物,价款为812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12月8日立下一张欠条,承诺在12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承发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200元的事实;4、《供货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钛白粉。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雷承发货款捌万壹仟贰佰元正(¥81200.00元),在本月30号前还清。如没还清,一切后果自负。欠款人(签名)杨永明。2010年12月8号。”被告立下欠条后,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雷承发与被告杨永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永明拖欠原告雷承发货款81200元,有《供货凭证》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承发支付货款8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玉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