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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功诉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功,位勇民,位高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王君功,男。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位勇民,男。被告位高领,男,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君功诉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功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功诉称:2012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位勇民驾驶豫A186**小型客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项路黄寨路口时,遇王君功驾驶的自行车由路北向路南通过周项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君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位勇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位勇民驾驶豫A1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477元。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辩称:1.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实清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3份计23723元;病历住院32天;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证据三、户口本2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75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在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0张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年龄为69岁。证据三、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不正确,应提供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所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形式,该证据不能作为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例属功能性障碍,其评定时间应在伤好后六个月、十个月之间。而本鉴定出具的时间不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应提供合法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据二、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据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原告户籍为乡政府。证据四、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同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的质证意见。原告王君功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我方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正确合法。2.伤残鉴定合法有效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原告在乡政府工作。原告王君功对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2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位勇民驾驶豫A186**小型客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项路黄寨路口时,遇王君功驾驶的自行车由路北向路南通过周项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君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位勇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君功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3723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君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位勇民驾驶豫A1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位勇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位勇民驾驶豫A1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王君功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3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即(3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即(20元/天×32天);4、护理费6498.56元即[(7571.4元/月+5024.1元/月+5681.7元/月)÷90天×32天)];5、伤残赔偿金47306.48元(18194.80元/年×13年×20%);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892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48550.4元(10000元+6498.56元+47306.48元+10000元+300元+750元);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12258.4元(23723元+960元+640元-10000元)×80%。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5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王君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8550.4元。三、驳回原告王君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王君功承担200元,被告位勇民、被告位高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