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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启生与陈本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生,陈本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梁启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维萍,女,汉族,1989年8月7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本前,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梁启生诉被告陈本前、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本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生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本前驾驶皖N×××××号轿车沿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齿轮厂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梁启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本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本前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4002.82元,后变更为11839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领条、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陈本前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40分,被告陈本前驾驶皖N×××××号轿车沿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齿轮厂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梁启生驾驶的沿新河路直行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梁启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2第1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本前驾驶机动车转变未让直行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启生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II0);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2013年1月7日梁启生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9590.82元(此款原告梁启生自付29590.82元,被告陈本前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6月;2.左下肢按照康复训练计划行功能锻炼:2周可在支具保护下扶双拐下床行无负重功能锻炼;术后3-4周可部分负重;术后6周在支具保护下弃拐完全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后开始增加敏捷性训练;术后1年恢复正常体育活动。关节屈曲度按照术后1周伸膝达正常,屈膝达300后逐渐增加屈曲度,术后4周过900适;6周达1200;8周达正常水平;3.定期复查:出院后2、4、8、12周、半年、一年、两年来院复查。2013年1月25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启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II0);外侧半月板损伤(II0),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为此梁启生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3年1月,梁启生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常松摩托车修理部皖N×××××车辆修理费300元。2013年1月8日,梁启生支付六安市水尚明珠沐浴服务有限公司住宿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本前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本前,该车辆以陈本前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梁启生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民汽车修理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公司聘用梁启生从事钣金工作,按月支付工资,月薪3200元,其它加班按每小时12元,合同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2013年1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民汽车修理厂及其负责人姚全民出具《证明》:梁启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日止,一直在我厂从事钣金工作,月薪3200元左右,在我厂上班期间均住在我厂,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我厂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修理厂出具的《六安新金明修理厂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员工工资及提成表》显示:梁启生平均每月工资为2764.17元(每天92.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本前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梁启生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本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本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11.3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产生的合情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梁启生的损失为:医药费395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合计40890.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890.8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349.19元(210天×2764.17/30天)、护理费5857.5元(75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70418.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陈本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启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启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70418.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梁启生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80718.69元。(此款包含被告陈本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启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890.82元。三、被告陈本前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本前赔偿原告梁启生伤残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梁启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陈本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