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重诈骗罪刑事裁定书12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范某与李某江系未婚夫妇关系,2011年7月间,李某江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得知这一情况的范某通过刘某、阎某松(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认识了被告人陈某,希望陈某能帮忙给李某江办理取保候审,陈某遂答应,并以需请客为名收取了范某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购买价为15650元的烟酒。2011年7月26日,陈某谎称能帮忙给李某江办理取保候审,并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9日先后通过阎某松收取了范某11O万元。2011年7月29日下午,陈某又向范某谎称还需要70万元方能办理李某江的取保候审手续,待李某江被取保候审出来时,还需交20万的现金。范某及李某江的家人在无法筹措到7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央求陈某继续帮忙,而陈某谎称已将110万元送给他人办事,不能要回来,且如果不再交70万元,其不再管该事。2011年10月初,得知李某江涉嫌强奸罪一案已起诉的范某及李某江的家人,多次找陈某退还上述110万元,陈某一直拒不退还。2012年1月13日,范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0月,陈某将收取的110万元中的50万元,借贷给吴某林使用,每月收取12500元的利息;2012年3月间,陈某得知范某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拿出30万元交给阎某松,让其退还给范某。2012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阎某松,并在其车后尾箱内缴获30万元。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在陈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吴某林经营的深圳市××担保公司追缴回50万元,在刘某霞处缴获被害人范某交给陈某自称用来请客的青花郎酒2瓶。2O12年4月6日、9日,陈某的妻子刘某伶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4万元、10万元。上述缴获及陈某退还的赃款共计114万元及缴获的青花郎酒2瓶已全部退还给范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委托书、范某与刘某的聊天记录、范某与阎某松的聊天记录、范某与陈某的聊天记录、求情信、涉案钱款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资料、李某江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范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阎某松、刘某证、姜某芬、李某、刘某霞、吴某林、礼某锐、刘某源、武某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电话录音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金额、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骗款项已被追回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且已退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以虚构其任职经历、人脉关系等手段获取范某等人的信任,并利用李某江的亲友对法律的不了解,虚假承诺范某等人以不正当手段为李某江办理“取保候审”,从而从李某江亲友手中骗取了巨额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认罪、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