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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1875号罪犯高某,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李楼乡八里岗村郭家湾**。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8)龙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1年10月1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4年5月15日。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高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高某的陈述及其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司法局及李楼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高某假释后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监管帮教条件好。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高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其监管、帮教条件良好。故高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