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盐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翼城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蒋某伙同杨坚(已判决)以租车为名,在运城骗取一辆广州本田汽车,二人将车开回翼城。1月7日以5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被告人魏春社。被害人金某和公安机关找到魏春社时,魏春社谎称车被杨坚的妻子韩月俊赎回。经查,韩月俊并没有将该车赎回。现车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因杨坚欠自己13万元,便提出到运城租一辆车,自己就与其一同来到运城,后来杨坚归还自己4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悔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蒋某在杨坚诈骗出租车犯罪过程中仅是协助杨坚开车或帮其照顾孩子,其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判处,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杨坚(已判刑)欠蒋某5万元无法归还,便打算诈骗一辆租赁公司的汽车来归还蒋某欠款。杨坚在网上浏览后锁定了被害人金某所经营的运城鑫昌达租赁公司为诈骗目标,并与蒋某商量将车骗出后所抵押的车款归还蒋某,二人于2012年1月6日来到运城鑫昌达租赁公司,杨坚在该租赁公司交纳5000元押金和6000元租金后,将该租赁公司一辆晋MU0084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开回翼城。次日,杨坚驾驶租赁的广本车叫上蒋某找到魏春社(已判刑),并谎称:运城有一名贩煤的人欠蒋某13万元,将此辆广本轿车抵押给蒋某,蒋某想通过自己将该车抵押。杨坚向魏春社出示了名字为金某的行驶证,杨坚和魏春社经过协商,从魏春社处抵押现金5万元。当晚,杨坚归还蒋某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春社处将被诈骗的车辆扣押,已由被害人金某领取。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万元。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金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2年1月6日下午4时许,两名男子来到自己鑫昌达租赁公司,说租车牌号为晋MU0084的广州本田雅阁汽车,公司员工金帅与其中一个叫杨坚的男子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2月4日合同到期时,自己迟迟不见杨坚还车,打电话未接,2月11日,自己通过车上的定位系统,派公司员工金帅找到山西翼城西关村,金帅告知自己杨坚已将车抵押给魏春社,次日,自己赶到魏春社家中,魏告诉自己杨坚把车牌号为晋MU0084的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其的事实;2、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1月6日杨坚给自己说租车用于过年走亲戚,便和其打出租车来到运城市盐湖区鑫昌达租赁公司,杨坚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晋MU0084的黑色广本汽车并与租赁公司员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完车后,二人将车开回翼城。因杨坚曾欠自己13万元,次日晚上,约自己在翼城龙都超市门口见面后给了自己4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3、2012年2月16日、3月8日、5月26日、6月6日、9月5日,杨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自己因欠蒋某5万元,便想诈骗租赁公司一辆车来归还蒋某欠款,之后与蒋某商量以租车名义把车骗出来抵押给别人,再把抵押的钱归还蒋某,2012年1月6日自己和蒋某来到运城鑫昌达租赁公司,二人选了一辆车牌号为晋MU0084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自己与租赁公司一个戴眼镜的员工(金帅)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二人将车开回翼城,通过刘晓丽联系找到一个叫魏春社,自己告诉魏春社,运城有一个贩煤的人欠蒋某13万元,将车抵押给蒋某,蒋某想通过自己将该车抵押给魏春社,魏春社因车的户主是金某而不是蒋某,仅给了自己48000元,自己归还蒋某4万元,给魏春社提供的13.5万元欠条是蒋某给自己的事实经过;4、2012年2月16日(两份)、7月3日、7月9日、7月12日、9月1日,魏春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1月7日晚6时许,刘晓丽给自己打电话说杨坚需要周转资金想在自己跟前抵押一辆车借10万元,半小时后自己和杨坚、蒋某在翼城澳门豆捞饭店见面,杨坚告诉自己运城有一个贩煤的(金某)欠蒋某13.5万元,金某便将一辆车牌号为晋MU0084黑色广本汽车用于抵账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杨坚称是蒋某想以10万元抵押该车,因杨坚提供的车辆手续是金某的,自己便抵押给其5万元。案发后,有人给自己打电话要车,因自己损失5万元,不想把车归还,便将该车的车载定位器拆除的事实;5、2012年2月15日、4月13日,证人金帅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6日下午4时许,杨坚和蒋某来到运城市盐湖区鑫昌达租赁公司,欲租车牌号为晋MU0084的广州本田雅阁汽车,自己和其谈好租金及押金,以公司的名义和杨坚签订了租赁合同,便将汽车交给杨坚,租赁期满后,自己通过公司的车载定位系统发现该公司的雅阁车一直停在一个地方未动,便给杨坚打电话,联系不到杨坚,自己根据车载定位系统找到翼城西关村的魏春社,魏称车是杨坚的朋友蒋某送过来的,让自己给蒋某打电话可一直打不通,自己将车的手续出示给魏春社,魏不放车,让自己和杨坚协商好后便归还车辆,魏春社谎称车被杨坚的妻子以8万元的价格已赎回的事实;6、2012年3月9日,证人韩月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正月17、18日,自己到法院打听丈夫杨坚伤害他人一案时,法院工作人员告诉自己杨坚在运城还涉嫌诈骗车辆之事,自己并没有从魏春社手中赎过车的事实;7、2012年3月8日,证人蒋中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与蒋某系父子关系,并不知道儿子现在在什么地方的事实;8、2012年7月5日,证人杨红艳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丈夫魏春社让自己退还车牌号为晋MU0084的黑色广州本田汽车的事实。(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冀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翼城县公安干警在翼城县桐封中路蒋某的住所昼夜蹲守于2012年11月9日将蒋某抓获的事实;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杨坚因故意伤害他人被翼城县公安局准备释放时,该局干警将杨坚带回运城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事实;3、冀城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魏春社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金帅、李萍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金帅和李萍分别辨认后,指认了在该公司诈骗车辆的男子分别是杨坚、蒋某,并对魏春社也进行了辨认的事实;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被诈骗车辆扣押后已由被害人金某领取的事实;6、金昌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两份及蒋某、杨坚身份证、驾驶证,分别证实2012年1月6日,杨坚在该租赁公司以租赁名义诈骗该公司广本雅阁轿车一辆,2012年1月9日,蒋某在该租赁公司曾租过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的事实;7、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参考市场价格为10万元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坚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魏春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2、杨坚借条、欠条、买卖协议,证实杨坚将诈骗的车辆抵押给魏春社时,魏春社要求杨坚所书写的借条、欠条等手续;3山西省冀城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以杨坚将自己故意致伤为由向翼城县法院提起控诉,后又自愿撤诉的事实;4、冀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该案管办并未受理过杨坚故意伤害他人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杨坚欠自己款无法归还,杨坚以租车名义诈骗他人财物过程中,参与诈骗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犯,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蒋某随同杨坚到租赁公司诈骗车辆及抵押车辆过程中,主要是杨坚与租车单位商谈并交付租金和抵押金后,将车骗出,在抵押车辆过程中,也是杨坚与魏春社商议以5万元将被诈骗的车辆予以抵押,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蒋某当庭认罪、悔罪,并主动交纳罚金二万元,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君健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师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