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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何某乙同住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高凤苑小区西区10幢204室的家中。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许某趁被害人何某乙熟睡之际,盗窃得被害人何某乙放于床头的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和放于衣柜隔板内的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25日,公安民警追回上述赃物、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何某甲证言,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