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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侯玉生、侯俊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生,侯俊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玉生,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保安村***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村一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侯俊臣,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砬子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玉生犯盗窃罪、被告人侯俊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艳、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玉生、被告人侯俊臣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玉生于2012年8月11日1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景秀花园2栋楼下,将吕相歧的雪佛兰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6,065.00元。被告人侯俊臣明知其父亲侯玉生有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而积极帮助其父亲对盗窃来的雪佛兰轿车进行喷漆、改动、装饰,以使车主认不出该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侯玉生、侯俊臣供述与辩解;失主吕相歧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俊臣明知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玉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侯俊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侯俊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侯俊臣是受其父亲侯玉生指使,属于被动犯罪;2、案发后,被告人侯俊臣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侯俊臣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明材料二份,证明:1、被告人侯俊臣于2010年4月2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新村脑梗血栓康复中心帮助救火,避免了一场重大火灾,有见义勇为表现;2、被告人侯俊臣在其工作的吉林市龙潭区毛毛农机配件商店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玉生于2012年8月11日晚,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景秀花园2栋楼下,将吕相歧的雪佛兰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65.00元。被告人侯俊臣明知其父亲侯玉生有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而积极帮助其父亲对盗窃来的雪佛兰轿车进行喷漆、改动、装饰,以使车主辨认不出该车。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侯俊臣赔偿失主吕相歧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侯玉生供述: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铁东工商所对面的小区我前妻家问点事,下楼后我看见她家别的门栋停了一台蓝色、三厢雪佛兰轿车,车牌号是吉BX51**,车钥匙在后备箱上插着忘拔了。看完后我就回吉化新居了,我就想偷这台车。当天半夜我到我前妻家楼下,发现车钥匙还在后备箱上,我看没人就把车开到了吉化新居停在我家楼下。之后几天,我让我儿子侯俊臣开车拉我到磐石上坟的道上,我告诉他车是偷的。上完坟之后,我让他把车整整别让人认出来。因为这台车机器盖子以前撞过,我们一起到磐石的一家修配厂重新喷的漆,我儿子又买的装饰品都是车外面贴的,还有车内的太阳挡板都贴车上了。贴完之后我儿子把车开到吉林市西安路,我俩又给车安了防盗器,防盗器带两把钥匙,我给我儿子一把,我留一把,我俩谁有事谁开。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我儿子在龙潭区徐州路一家修配厂给车换了两个喷油嘴。过了几天,我俩又上十一中买了车前面装的电子彩条灯,买回来后我装的,我还把原车牌子卸下来换上我面包车的牌子,目的就是怕开出去被别人认出来。2、被告人侯俊臣供述:一个月前的一天,我在铁东大砬子村我爸的制塑料的厂子内看见的这辆车,是蓝色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号是吉BX51**,八成新,当时我爸和我说借的。几天后,我和我爸去磐石上坟,当时我开的这辆车,我爸在路上和我说这辆车是他在天太村铁东工商所对面的小区内偷的,说当时车在小区的院内停着,车钥匙没拔,他就开走了。我说这能行吗,我爸说把车收拾收拾,没事的。到磐石后我和我爸在一个汽车修理店修的前车盖和前保险杠,钣金和喷漆了,当时这辆车前车盖和前保险杠处好像撞过,漆都掉了不少,我爸说钣金喷漆后车主就认不出来了。我又自己开车在磐石市的一个汽车修饰商店买的配饰贴在车内,好不让车主认出来。从磐石回来后,我和我爸又开车去北山广场附近的一个专门修汽车钥匙的店内,配了两把带遥控的车钥匙,我爸给了我一把,说谁有事谁开,又去火电附近的一个汽车修理商店换了两个喷油嘴。3、失主吕相歧陈述:2012年8月11日中午我外出回到家,将车停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景秀花园2栋的楼下后到后备箱取东西,车钥匙在后备箱上忘了拔。2012年8月12日早8点30分我要外出办事,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想起钥匙在车上,下楼发现车不见了。经询问邻居没有什么线索就打电话报了案。车是雪佛兰牌蓝色小型汽车,车牌号吉BX51**,是我于2011年4月23日花7.4万元购买的,现价值约7万元。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雪佛兰小型轿车1台价值人民币66,065.00元。5、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实被盗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6、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2011年4月25日,吕相歧缴纳车辆购置税5,709.00元。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吕相歧购买雪佛兰轿车支付价款情况。8、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9月21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扣押侯玉生蓝色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并返还失主吕相歧。9、照片,证实被盗车辆情况。10、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侯玉生、侯俊臣的自然情况。11、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侯俊臣赔偿失主吕相歧人民币5,000.00元,吕相歧对被告人侯俊臣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俊臣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帮助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玉生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侯俊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侯俊臣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俊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俊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