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汪训龙、刘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训龙,刘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训龙,绰号“野狼”,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峰,绰号“疯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安徽省阜南县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训龙、刘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汪训龙及辩护人徐纪强、被告人刘峰及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汪训龙因其朋友李芳与刘邦来(另案处理)发生纠纷,为帮李芳出头,纠集被告人刘峰及姚高龙(另案处理)等人要教训刘邦来,刘邦来亦叫来同事黄信、赵超昂、徐金华等人壮胆助威。经过“阿杰”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伟德仕服装厂门口当面协调,刘邦来向李芳道歉后回到厂里。但被告人刘峰及姚高龙等人以没有面子为由,让被告人汪训龙再次把刘邦来叫出来,并准备教训对方。后在伟德仕服装厂门口,刘邦来持刀冲向被告人汪训龙将其砍伤,被告人刘峰及姚高龙、申天奎、王飞、刘相飞、王孟甲、常敏雷(均另案处理)等人亦将刘邦来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汪训龙右上臂、左足跟等处锐器伤、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左跟骨骨折;刘邦来全身多处锐器伤,单处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10cm、累计创口总长度超过15cm,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侧骼骨骨折,右骼骨骨片剥脱,右足楔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训龙、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邦来、李芳、唐XX、王德怀、黄信、赵超昂、胡小园、徐金华、王亚军、申海军、王孟甲、刘相法、王飞、申天奎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训龙、刘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训龙、刘峰等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训龙、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汪训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训龙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训龙虽二次打电话报警,但均以被害人的名义报警,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公安机关在医院急诊室对其询问时亦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训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训龙、刘峰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为打架准备了刀、棍等工具,与证人黄德怀、黄信、刘相法、徐金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训龙、刘峰一方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训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