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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银甫与李文钊、应春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银甫,李文钊,应春火,冯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戚银甫。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李文钊。被告应春火。被告冯利刚。原告戚银甫诉被告李文钊、应春火、冯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银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李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春火、冯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银甫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文钊因经营苗木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应春火、冯利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若逾期还款,借款人、担保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按欠款本金的5%计算的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李文钊于2012年8月、9月分别支付利息各10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文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58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应春火、冯利刚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文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自2011年3月31日起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8月3日,自2012年8月4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9月3日,自2012年9月4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600元);2、被告李文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应春火、冯利刚对上述李文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案涉借款系三被告因经营苗木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其已于2012年8月3日和9月3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每月24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7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其愿意承担2012年3月至9月的以2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至于其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应春火、冯利刚承担。被告应春火、冯利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文钊因经营苗木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应春火、冯利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出借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及按欠款本息金额5%的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钊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2400元,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冯利刚的账户支付利息3200元;于2012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和被告李文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李文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文钊作为借款人,被告应春火、冯利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钊抗辩借款系三被告共同借款且已支付其余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春火、冯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银甫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8月3日止,自2012年8月4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9月3日止,自2012年9月4日起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李文钊已支付的利息5600元);二、李文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戚银甫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应春火、冯利刚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李文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李文钊负担,由应春火、冯利刚负连带责任。此款戚银甫同意李文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