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邱云龙与凌连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龙,凌连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5号原告邱云龙。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凌连根。原告邱云龙与被告凌连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云龙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邱云龙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凌连根向德清农商银行乾元支行(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德合银(2010)循保借字第8811120100008883号,原告邱云龙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2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12月19日共为被告还款人民币52470.12元及诉讼费1672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民币52470.12元及诉讼费1672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52470.1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凌连根于2011年5月9日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0万元,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凌连根于2011年5月9日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万元,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并为其归还借款52470.12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52470.12元的事实。被告凌连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邱云龙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凌连根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被告凌连根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2万元整,合同号:德合银(2010)循保借字第8811120100008883号,贷款于2012年4月10日到期。原告邱云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该笔贷款于2012年4月10日到期后,因被告凌连根逾期还款,原告邱云龙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2470.12元。代偿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邱云龙依约为被告凌连根代偿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凌连根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连根向原告邱云龙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470.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77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37元,由被告凌连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