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万成、秦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万成,秦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该联社职工。被告:姜万成,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秦传友,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万成、秦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万成、秦传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姜万成经被告秦传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9.292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9日,9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1549.5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万成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传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表、担保人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姜万成经被告秦传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9.292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9日,至今仍下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9日,被告姜万成经被告秦传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9.292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9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刘士杰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间。2011年9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1549.5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姜万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费用。秦传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万成经被告秦传友担保,经过申请、审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订立借据等合法程序,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完全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传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为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贷款于2011年9月9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起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秦传友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秦传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29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