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伟华王X华、王海才王X才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王X华,王海才王X才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2-6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水英,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男,1948年1月9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志荣,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王海才王X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及其辩护人张水英,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及其辩护人周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伙同王日良王X良(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等多名村民窜到博罗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蕉茶小组养殖户徐直仁的养殖场,因与养殖户徐直仁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得不到解决,遂于当天11时许,在养殖户徐直仁的鱼塘和住宅出入口处用“簕棍”、竹子搭棚拦路,致使养殖户徐直仁养殖场的生产受到严重干扰。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等人在博罗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的村道上,先后多次以挖土坑、设立木桩或水泥柱等方式阻拦该村多家养殖户运输车辆通行,妨碍了养殖户的正常生产。2012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等人在博罗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蕉茶小组通往柏湖村泥桥组的村道,以挖土坑、设立水泥柱及摆放石块、竹竿等方式拦路,使村道宽度由3.76米减为3.10米,致使养殖户王育东等人运输饲料的车辆不能通行,妨碍了途径该路段的养殖户的正常生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王海才王X才的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王海才王X才提起公诉,建议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没有意见,其作二宗没有做过,我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结果,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辩称:我是在现场,但不是我带头的,我不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要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本案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伙同王日良王X良(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等多名村民到博罗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蕉茶小组养殖户徐直仁的养殖场,因与养殖户徐直仁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得不到解决,遂于当天11时许,在养殖户徐直仁的鱼塘和住宅出入口处用“簕棍”和竹子搭棚拦路,致使养殖户徐直仁养殖场的生产受到严重干扰。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等人在博罗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的村道上,先后多次以挖土坑、设立木桩或水泥柱等方式阻拦该村多家养殖户运输车辆通行,妨碍了养殖户的正常生产。2012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等人在博罗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蕉茶小组通往柏湖村泥桥组的村道,以挖土坑、设立水泥柱及摆放石块、竹竿等方式拦路,使村道宽度由3.76米减为3.10米,致使养殖户王育东等人运输饲料的车辆不能通行,妨碍了途径该路段的养殖户的正常生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蕉茶小组通往柏湖村泥桥组的村道;3、被害人陈述,证实养殖户的正常生产受到破坏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二人均不承认参与上述的犯罪行为;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二人有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8、证明,证实经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的破坏,使观音阁镇十字路村蕉茶小组通往柏湖村泥桥组的村道宽度由3.76米减为3.10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王海才王X才无视国家法律,出于个人目的,以妨碍道路通行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三宗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辩称不是其带头的,两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无罪;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二人参与了本院认定的上述相应的犯罪行为的事实,其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本院对被告二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华王X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海才王X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朱小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张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