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前,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思林镇同梅村百旧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前及其辩护人农利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7时许,与被告人李明前同屯的李明肯因宅基地问题谩骂被告人李明前及其家人,被告人李明前恼火与李明肯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明肯,后又用铁铲将闻讯而来的被害人李明修、张瑞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明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明前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出:1、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李明前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7时许,与被告人李明前同屯的李明肯因宅基地问题谩骂被告人李明前及其家人,被告人李明前恼火与李明肯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明肯,后又用铁铲将闻讯而来的被害人李明修、张瑞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明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明前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明修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明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明修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明修、张瑞提的报案陈述;2、证人李明星、李光能、农德国、李明肯、岑全德的证言;3、被告人李明前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8、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9、收据、谅解书;10、被告人李明前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前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明前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出的第1点,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前与李明肯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明修闻讯赶来后被殴打致伤,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明前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李明前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邻里矛盾引起的民间纠纷,且被告人李明前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明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