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董森、吴伟容等与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森,吴伟容,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裕源,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郑敏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董森,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吴伟容,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明苏、余玉红,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105国道旁(曼秀雷敦新厂房对面)。法定代表人:郭金棠。委托代理人:姚朝阳,系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裕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吴柏昌、谢德润,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雪莱路,法定代表人:吕维和。委托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清,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柱辉、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董森、吴伟容诉被告中山市骏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朗公司)、刘裕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森、吴伟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苏、被告骏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朝阳、被告刘裕源的委托代理人吴柏昌、谢德润到庭参加诉讼。后分别根据两原告、被告骏朗公司的申请,通知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郑敏清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森、吴伟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苏、被告骏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朝阳、被告刘裕源的委托代理人谢德润、被告福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华德、被告郑敏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柱辉、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森、吴伟容诉称:2011年12月24日晚6时左右,死者董某(445302199008041832)下班后在自己宿舍306房(被告骏朗公司提供)洗澡时晕倒,后被120迅速送往医院抢救,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和中山市三乡镇人民医院均出具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即液化气中毒)的死亡证明书。死者董某为被告骏朗公司的员工,事发地点是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门大厦306房,该房间是被告骏朗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被告骏朗公司包员工吃住。被告骏朗公司提供的宿舍306房卫生间既没有任何通风装置、也没有任何通风窗口(在朝房内方向仅有一块固定的不能通风的采光玻璃),卫生间四周、上下就连一个通风的小孔都没有。被告骏朗公司居然在这样的卫生间内配置瓶装液化气热水器供员工洗澡,且热水器又未安装烟道管将废气排出室内。被告骏朗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与董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事发306房卫生间内的煤气热水器是由中山市三乡镇源盛达五金交电商行(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刘裕源)销售给被告骏朗公司,并由其安装。安装时,该商行并未按产品要求或说明书安装烟道管,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刘裕源亦有严重过错,与董某的死亡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痛不欲生,整日以泪洗面,精神恍惚。但更令原告伤心的是两被告均推脱自己的责任,除被告骏朗公司支付了原告15000元丧葬费外,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骏朗公司、被告刘裕源赔偿原告医院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称,两原告发现涉案燃气热水器并非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生产的热水器,而是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燃气热水器上的标识“CMiediea”与美的集团标识“Cmidea”有区别,且涉案燃气热水器上标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没有找到其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原告认为,涉案燃气热水器是不合格的非法产品,与董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追加福宝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与另外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企业机读资料、市公安局和中山市三乡镇医院出具的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劳动合同(部分内容)、社保卡、参保证明书、骏朗公司财务人员陈淑燕出具的证明、收据、骏朗公司员工冯志强、董肇华出具的证明、、热水器说明书(部分内容)、热水器上的忠告、医院抢救发票、部分交通、食宿费票据、热水器原件以及陈淑燕、董肇华、冯日强出庭作证。被告骏朗公司辩称:1、骏朗公司并未为死者提供宿舍,是由其自行租房。骏朗公司是给予住房补贴,并不是为其租房。2、关于热水器,应该是由董肇华自行购买,由被告刘裕源的商行安装,死者中毒,是由于安装不合格或使用热水器不当,与骏朗公司无关。骏朗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郑敏清是事发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门大厦306房出租人,该房间卫生间没有任何通风装置和通风窗口,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造成董敏智身亡具有一定责任,要求追加郑敏清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郑敏清对董森、吴伟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骏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多份、收据4份、工资表、劳动绩效、加班费、补贴、奖金表、收款收据1份。被告刘裕源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并未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刘裕源销售及安装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刘裕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福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属于热水器安装不当,没有按照产品的要求进行安装,与产品本身的质量无关。第二,被告福宝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商标局核准授权的,被告福宝公司本身也是经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福宝公司使用的商标和美的商标相近构成侵权,应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出诉讼。在该商标未被撤销之前,被告福宝公司有合法的使用权利。第三,被告福宝公司生产热水器是经国家授权,是有生产许可证的,因此被告福宝公司认为本案和被告商标使用、产品质量都没有关联,故被告福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福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被告郑敏清辩称:原告没有要求郑敏清承担责任,郑敏清没有过错。郑敏清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郑敏清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确认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董某父母。2007年3月1日,骏朗公司员工陈淑燕租住中山市××乡镇××村××大厦××房。2007年11月21日,被告刘裕源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三乡镇源盛达五金交电商行(以下简称源盛达五金行)。2010年4月27日,盛源达五金行曾向陈淑燕销售热水器,盛源达五金行出具收款收据,收到热水器包安装、安装凉衣架金额430元。2011年2月,董某堂兄董肇华到被告骏朗公司工作,同事陈淑燕带董肇华到自己租住的金门大厦租房,董肇华租住该大厦306房(以下简称306房),房租水电由陈淑燕凭单在每间最多300元范围内向骏朗公司郭伟明报销。2011年3月中旬,董肇华与同事冯日强(租住该大厦406房)到源盛达五金行购买两台由被告福宝公司生产的CMiediea牌燃气热水器,由源盛达五金行包安装到306房和406房,款项由骏朗公司承担。2011年4月,董肇华堂弟董某到骏朗公司工作,住入306房。2011年6月4日,被告骏朗公司与董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工作岗位为汽车修理。2011年12月24日,董某在上述306房冲凉时死亡。2011年12月25日,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董某致死的直接病因是心胸呼吸骤停,引起病因的疾病或情况为一氧化碳中毒。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排除暴力致死,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53.2%。两原告为抢救董某花医疗费1107.1元。被告骏朗公司支付两原告丧葬费15000元。董某为农村户口。2012年2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郑敏清在中山市三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两原告之子董某于2011年3月由其所在工作单位骏朗公司安排入住郑敏清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泉林旅游山庄路口金门大厦的出租屋,后董某于2011年12月24日在出租屋冲凉时因热水器煤气中毒导致死亡,该热水器不是郑敏清购买及安装的,但两原告认为郑敏清作为房东负有管理出租屋的责任,要求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郑敏清基于人道主义原则,支付两原告20000元。郑敏清已于当日付清该款。另查明: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首页“特别警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使用时必须保持空气流通,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将废气排到室外,且不得排到热的烟道中,热水器安装必须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无视以上警告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或火灾发生。306房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亦用作卫生间),且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又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福宝公司登记成立。2010年8月16日,福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燃气热水器。201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CMiediea,注册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地址:香港北角滨海街5号中兴大厦9楼19号,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日,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福宝公司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的全国范围商标使用授权、合作销售、生产经营、生产管理等,并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营销管理及产品售后服务、商标维权等事宜,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陈淑燕、董肇华、冯日强证词的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306房、406房的CMiediea热水器系董肇华与冯日强于2011年3月向源盛达五金行购买,并由源盛达五金行包安装。对源盛达五金行否认306房CMiediea热水器由其售出安装的主张不予支持。燃气热水器生产、安装不当,会成为高危产品,严重威胁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热水器的生产、销售、安装各个环节应严格遵守执行相关规定,最大限度的保障其使用安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必须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的特别警告内容亦规定,热水器安装必须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将废气排到室外,且不得排到热的烟道中,否则,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或火灾发生。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已认定306房、406房的CMiediea热水器系源盛达五金行售出并安装,但刘裕源否认306房的热水器由其开办的源盛达五金行出售安装,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热水器由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故认定源盛达五金行安排了非专业人员安装热水器。源盛达五金行安排非专业人员将热水器安装在没有通风设备的浴室内,且没有安装排烟管道,违反了热水器安装要求,致使董某在冲凉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导致董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应对董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盛源达五金行为被告刘裕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由被告刘裕源承担。被告骏朗公司、被告郑敏清对董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骏朗公司、被告郑敏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死者董某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在明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其自身亦存在过失,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为宜。虽然福宝公司生产董肇华购买的CMiediea牌燃气热水器时,CMiediea商标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但福宝公司生产该商标产品的行为与董某的死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福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107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因董某为农村户口,到中山居住尚未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计算二十年,计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775元计算六个月,计20387.5元(4077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无法计算,不予认定。董某为两原告三子,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计算精神损失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692.5元,由刘裕源承担70%计1460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裕源赔偿原告董森、吴伟容损失1460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森、吴伟容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董森、吴伟容负担6079元,被告刘裕源负担3221元。被告刘裕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