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平阳县鳌江镇“新画面”商务宾馆305房间内,容留徐某在此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月3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鳌江镇“新画面”商务宾馆303房间内,再次容留吴某、莫某在此吸食毒品冰毒,后于当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徐某、吴某、莫某等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新画面宾馆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