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1820号罪犯汪某,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巢湖市健康路信泰国际花园**幢*单元***号。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以(2010)巢居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汪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巢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汪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罪犯汪某犯罪所得已全部退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汪某的陈述及其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汪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及卧牛山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汪某假释后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3、安徽省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0)巢居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证实其违法所得已全部退交。本院认为,罪犯汪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汪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其监管、帮教条件良好。故汪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