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奎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姚恒峰与邵斐、嵇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恒峰,邵斐,嵇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姚恒峰。委托代理人周君,男。被告邵斐。被告嵇晓东。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蒋涛,男。原告姚恒峰诉被告邵斐、嵇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邵斐、嵇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驾驶鲁V×××××号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鲁V×××××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8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斐、嵇晓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姚恒峰骑电动自行车沿福寿东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圣荣广场工行宿舍门口处时,遇被告邵斐持C1驾驶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圣荣广场工行宿舍门口出来向右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姚恒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姚恒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恒峰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姚恒峰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75天1人护理;营养费人民币陆佰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姚恒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6055.7元、误工费1518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530元/月*6个月计算)、护理费6550元(按照护理人员其姐姐姚恒清月平均工资2620元/30天*7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5584元(按照城镇标准22792元/年*20年*10%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按照6元/天*23天计算)、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600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嵇晓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邵斐与被告嵇晓东系夫妻,被告邵斐驾驶该车辆期间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潍坊辰昱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山东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参保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鉴定费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恒峰与被告邵斐在2012年6月3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姚恒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申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姚恒峰主张的医疗费26055.7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6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鉴定费2420元、营养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姚恒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参保证明及派出所居住证明等证据,认为原告落户于农村,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宜,支持原告姚恒峰残疾赔偿金31134元[按照(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10%计算]。原告姚恒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姚恒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姚恒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姚恒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857.7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恒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420元,依法以被告邵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责任为宜,计款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姚恒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8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斐赔偿原告姚恒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姚恒峰负担1642元,被告邵斐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