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安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2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2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安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预谋敲诈在长春市长白路水产市场开办肉摊的甲某,张某某让李某某找其他人,李某某便找来被告人王某。在王某的住处,张某某、李某某让王某到甲某的姐妹肉摊买肉片,以肉片吃了以后把人吃坏了为由,敲诈肉摊老板甲某,并向工商部门与动植物检疫部门举报。被告人王某到甲某处买完肉片后,以吃坏为由找到甲某要求解决问题,动植物检疫部门也于11月20日来到甲某肉摊,经检验没有发现问题。11月22日,按照张某某、李某某的指意,被告人王某给甲某打电话,说工商防疫的都去了,这事得拿出1万元钱摆平,不然的话还得找记者来。被害人甲某听后同意拿1万元钱,并约定于2012年11月23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公园家乐福超市外交接这1万元钱。李某某又让王某再找一个人一起去接钱,随后王某找到被告人安某,并告之了其敲诈的意图。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安某来到新天地购物公园家乐福超市外见到甲某后,将敲诈的一万元钱拿到手。被害人甲某报警,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査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甲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安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安某敲诈勒索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给长春市长白路水产市场“姐妹肉摊”业主甲某送货产生纠纷为由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诈取被害人甲某钱财后,由张某某让李某某找人帮忙,李某某便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指使王某购买甲某肉摊上的肉片,后以吃肉片吃坏为由敲诈甲某钱财。嗣后,王某找到甲某,按照张某某、李某某的指意给甲某打电话称:“工商、防疫都去了,人都吃坏了,看病花1万多,你给拿一万元钱,不然,找记者。”甲某被迫同意后,李某某指使王某再找人取钱。随后,王某找到被告人安某,并讲明敲诈意图。同年11月23日,王某、安某到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家乐福超市外取得甲某被勒索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及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的事实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安某勒索的人民币10000元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甲某的事实。(3)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系1972年7月6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系198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系1990年4月5日出生;被告人安某系1986年3月3日出生,证明四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等其他自然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乙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5日,一男孩到他家买肉,后称他媳妇吃肉吃坏了,找来工商局的人。11月22日,这人给他媳妇甲某打电话要10000元钱,否则要他家消停不了。下午,在南关区家乐福,他给这个男孩10000元钱。(2)证人丙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5日,她与王某所买的肉片没有吃坏。她知道王某到新天地取钱。3、被害人甲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5日13时,一男孩(指王某)称:在她那里买过的肉片吃坏了,后报告了工商局。工商部门核实他们手续齐全,检疫部门化验也都合格。22日12时许,此人给她打电话说:防疫站去你家去了吧,他媳妇吃坏,看病花了1万多,拿一万元钱,这事就算拉到,要不,你家住哪我都知道,你也消停不了,约她到新天地购物公园给钱。到家乐福门口,她爱人给了这个男孩一万元钱,另外一个男孩数的钱。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5日,他跟送货的司机(指李某某)说,去长白路水产市场有个姐妹肉摊那勒点钱,让李某某找人去买便宜肉片,过后说把人吃坏了,然后向那家要钱。他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再告诉王某下一步怎么办。去年,他给姐妹肉业送货和老板娘甲某有矛盾,想解气。(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他给张某某往姐妹肉摊送的肉。张某某说向姐妹肉摊讹点钱,他便找到他朋友王某到水产市场,张某某指点王某到那家肉摊位置买肉片出来,然后拿着肉片去找那家,让王某说工商局去人了,让那家赔钱,不然,他们还找记者,让他再找几个人过去,把钱接了。(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张某某说让他去长白路水产市场姐妹肉摊买点肉片,然后说肉片把人吃坏了,向人家要钱。他找安某,把去那家要钱的意图说了。11月23日,他和安某在亚泰大街家乐福超市,肉摊的那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拿出一万元钱。(4)被告人安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5日,王某说李某某的老板张某某让去长白路一个市场肉摊要钱,说这个肉摊买的肉片吃坏人了,让对方赔钱,王某答应把钱要回来给他1000元钱,他同意后,当天下午,他和王某到亚泰大街家乐福超市外,对方来的一男一女,那男的拿出一万元交给了他。本庭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害人甲某陈述与证人甲某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到其经营的姐妹肉摊店以买到的肉片谎称吃坏为由,被勒索钱财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指使王某、安某讹诈被害人10000元钱财的事实过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安某虚构事实,勒索公民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的方法诈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经本院2013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