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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瑞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贵,男,1929年3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区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4216,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钦州市××康熙岭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瑞贵和李某在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新平村委会新坪村三队李屋村祖公厅处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追李瑞贵到李瑞贵的新屋一楼窗口外,被被告人李瑞贵用一把禾叉打伤头部,后李某被送医院治疗。同月28日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构成重伤。同年12月30日李某出院回家,次日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20时,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李瑞贵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查证结束后,由于告人李瑞贵年纪太老就让其先行回家。2012年1月6日,由于被害人李某已经死亡,为了侦查案件需要,派出所民警动员被告人李瑞贵的儿子带李瑞贵到派出所投案,2012年1月7日李瑞贵到派出所投案,派出所对其执行逮捕,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甲、钟某某、曾某某、李甲、李乙、莫某某的证言;传唤证、被告人李瑞贵的询问笔录;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伤情简介;入院记录;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在四至七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瑞贵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他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瑞贵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瑞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在量刑上也应予考虑从轻。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村村民,因口角纠纷引发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四至七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瑞贵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严厉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守金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