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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林云方与崔幸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方,崔幸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林云方,浙江省温岭市人,现住陇川县。被告崔幸子,广东省电白县霞洞镇洞墟居委会宿舍。现住陇川县。原告林云方与被告崔幸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幸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夫妻俩经营的陇川县章凤宝捷大民店赊购保险点菜柜,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2年4月9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被告原将长安悦翔汽车一辆抵给原告。但是2012年4月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0元,余款16,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幸子未答辩。原告林云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云方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林云方的经营资质。3、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崔幸子尚欠原告林云方货款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崔幸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组,证明了原告系合法的经营者;证据3组,有被告崔幸子的亲笔签名、摁印,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赊购保险点菜柜,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2年4月9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2012年4���9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尚欠16,000.00元。另查明,原告林云方是陇川县章凤宝捷大民店的共同实际经营者,与该店登记的业主陈素琴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陈素琴为本案原告,但陈素琴不愿意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0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摁印的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幸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云方货款16,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崔幸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杨如芬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