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被行政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被���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经与来银某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桥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及1颗麻古贩卖给来银某。经检验,该包冰毒净重0.379克,该颗麻古净重0.0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经与来银某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农业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来银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小包。经检验,交易的冰毒净重0.957克,从李某身上查获的冰毒净重1.14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经对被告人李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来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详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劣迹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