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海福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城玉士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长城玉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上海福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欣玉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汪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开新,上海市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城玉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士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福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祺电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长城玉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玉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祺电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玉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祺电工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同意由其承担其关联企业——宁波玉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玉士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788716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同意扣除被告退货款106200元。2008年6月、7月,原告先后又向被告供货257183.20元,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29日及9月28日先后给付原告货款900000元,尚欠货款39699.2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699.20元。庭审中,原告更正诉状中所陈述的货款788716元实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并非由宁波玉士公司转入。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福祺电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于2010年1月4日盖具企业登记专用章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由上海福祺电工材料厂(以下简称福祺电工厂)变更而来的事实;(2)由福祺电工厂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银行往来凭证18份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往来户明细账》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截止2008年5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计货款2386698.50元,被告已付货款1597982.50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716元的事实;(3)由福祺电工厂开具给原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以及《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7月发生买卖关系计货款257183.20元的事实,原告并申请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4)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各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之后先后给付原告货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城玉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鉴于被告长城玉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盖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除去2007年11月12日开具的票号为№01759895号、金额为10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外,其余均已认证抵扣,依据原告自认该份增值税发票即为原告诉状中所载2008年5月30日退货款106200元,鉴于两者金额相符,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往来户明细账》以及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付款情况的事实,且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相印证;本院由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7月30日,原告共计开具给被告金额为264388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被告购货后支付货款2497982.50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退货款106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99.2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余款39699.20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99.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城玉士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祺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6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浙江长城玉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