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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3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2012)永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7月7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因故与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并将张某甲的右手大拇指掰伤,致张某甲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永年县张西堡镇陈庄村村委会介绍信,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伤检)字(2008)-12第021号鉴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22号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08年7月7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因故与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将张某甲推倒,并将张某甲的右手大拇指掰伤,致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和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永年县张西堡镇陈庄村村委会介绍信。2、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伤检)字(2008)-12第02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右手拇指及手背淤血肿胀,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错位。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张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3、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2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陈旧性骨折,属于轻伤。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8年7月7日中午13时左右,其妻子武某某没有吭声出去了,其觉得不正常,去找她,到本村旧学校后地里,看到陈某甲和武某某在一起,其就骂他们,他们二人就骂其,将其按倒在地,用拳头往其身上打,陈某甲掐住其脖子,这时有人来了,陈某甲想跑,其就拉住陈某甲衣服,他用手撇其大拇指,当时其觉得非常疼,回家和其父亲一起到卫生院检查,诊断是手骨折了。5、证人张某乙、张某戊,2008年7月份一天约下午2时左右,其二人开着三码车从地里回来,走到村西小学门口时,听见学校有人喊“打人了,救命呀!”其过去看到陈某甲和武某某正在打张某甲,后陈某甲和武某某往北边跑了,张某甲捂着右手说疼。6、证人张某己,2008年7月7日下午3点左右,其儿子张某甲回来说手疼,其问什么事,张某甲说今天在小学里见陈某甲与武某某,陈某甲和武某某两个人就打他,陈某甲将他右手大拇指撇伤了,其和张某甲到医院检查,诊断说手骨折了。第二天其带张某甲做了法医鉴定,鉴定为轻伤。后其就去找其们村支书问这个事怎么办,支书王某甲说大队给管管,怎么说也是家里事,传出去不好。后经大队调解,陈某甲与武某某保证以后不再来往,张某甲也不再追究陈某甲责任。7、证人王某乙,2008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父亲张某丁找到其说“陈某甲将张某甲手掰伤了,鉴定为轻伤,”其说:“大队给调调,别把事闹大,怎么说也是自家事。”后经大队调解,陈某甲给张某甲道歉,保证不再与武某某来往,张某甲也不追究陈某甲责任。8、证人陈某丁,大约2008年夏天的一天,陈某甲找其,让其给管管他和张某甲打架一事,当天晚上陈某甲给了其2000元钱,让其去找支书王某甲,见到王某甲后听说是张某甲和他父亲去找王某甲,且让王某甲给管这个事。随后其、王某甲、陈某甲三人一起来到张某甲家,陈某甲赔偿了张某甲2000元钱。9、被告人陈某甲供,2008年农历5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当时去村西小学的地里,碰见本村的张某甲,他过来什么也没有说,用拳头冲着其的脸打了两下,并且还用手抓住其的衣领,另一只手来回乱打,还将其腰部的汽车钥匙给夺走装到他的衣兜里,其当时很生气,一只手挡住他打其的手,另一只手推他的胸部,将他推倒,跪到他腰上问:“你还打不打了,要是不打了其就让你起来,要是还想打就别动。”,说完其就从他衣服兜里掏出其的汽车钥匙,后他说不打了,其就放开了他,当时其将他按倒在地上时,他还死死拽住其的衣服,其就抓住他的手指头掰开,从他身上起来,回家了。事后五六天,陈某丙找其说张某甲手骨折了,是轻伤,要告其。其说没有打张某甲,陈某丙说“你没有打他,他就告你,还有就是他一告你,你就干不成活儿,耽误你挣钱啊!”当天晚上,其和陈某丙、王某甲一起到张某甲家,给了张某甲2000元钱,还向张某甲赔礼道歉。后听说张某甲告了其,其就跑了,于2011年10月25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指控,看到上某某陈某甲和其妻子武某某在一起,非常生气,便和上某某陈某甲打在一起,陈某甲将其大拇指撇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在现场看到上某某陈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捂着手说疼;且证人张某丁、王某甲、陈某丙等证人证明,管过陈某甲和张某甲打架一事,陈某甲给张某甲2000元赔偿款,并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和河北省石家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甲的右手损伤属轻伤,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殴打被害人,掰被害人手指头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害人张某甲因故与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致原审被害人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年县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刑轻以及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果芳审判员  夏魁利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