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杨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张璐,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骏。原告李君与被告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2011年10月初,被告杨骏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君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1月底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李君要求被告杨骏按口头约定偿还借款时,被告杨骏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原告李君于2012年4月6日要求被告杨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6日前还清。被告杨骏至今分文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君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骏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杨骏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君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1月底一次性归还。2012年4月6日,被告杨骏向原告李君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李君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2年7月6日前还清。被告杨骏至今都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君的陈述,有原告李君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骏向原告李君出具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君以被告杨骏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杨骏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君要求被告杨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杨骏向原告李君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君支付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杨骏承担。应由被告杨骏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李君垫付,被告杨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李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