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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盛孝华与庄锡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孝华,庄锡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盛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其勇,农民。被告:庄锡郎,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52-56。代表人:吴翔,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孝华为与被告庄锡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其勇,被告庄锡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二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0月22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与其实际伤残情况不符,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日本院决定予以准许,2012年12月6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作出甬康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5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其勇,被告庄锡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孝华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庄锡郎驾驶号牌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方线由南往北行驶,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方线2KM+970M处时,车身右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盛孝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盛孝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额叶、左侧颞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颌面部广泛皮下血肿。2012年1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锡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孝华无责任。2012年8月28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789.54元,现被告庄锡郎已经支付3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789.54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锡郎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盛孝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1〕第3302242011B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庄锡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庄锡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医疗费收费收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23508.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庄锡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法院对医疗费数额按票面金额予以确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8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因伤需要全休8个月。经质证,被告庄锡郎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质疑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庄锡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但相关原告因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2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庄锡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庄锡郎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非原告就医支出。本院认为相关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将综合考虑原告伤病治疗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8.收费收据2份和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购买日用品支出363元,维修电瓶车支出200元。经质证,被告庄锡郎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维修电瓶车支出予以认可,对购买日用品花费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理由合理,对此予以采纳;9.奉化市江口街道盛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无固定泥水工工作,每天工资220元。经质证,被告庄锡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当事人工作、收入情况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适宜出具当事人收入情况证明,但其证明原告从事无固定泥水工工作应属实,本院予以采信;10.奉化市江口街道盛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或患有××。经质证,被告庄锡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11.原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体格检查报告、专科检查报告、神经外科专科情况、神经外科专科检查报告、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诊断情况。经质证,被告庄锡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孝华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2年12月6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康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经质证,原告盛孝华、被告庄锡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年满64周岁,因定残后存在残疾赔偿金,所以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6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4岁,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6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庄锡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庄锡郎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方线由南往北行驶,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方线2KM+970M处时,车身右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盛孝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盛孝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额叶、左侧颞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颌面部广泛皮下血肿。2012年1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锡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孝华无责任。2012年8月28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2月6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孝华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庄锡郎已经支付34440元。本院认为,被告庄锡郎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能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庄锡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孝华无责任。对于原告盛孝华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锡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盛孝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查明原告在事发时从事无固定泥水工工作,存在一定的劳动收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盛孝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0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135元(104.5元/天×30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53天,日误工损失标准参照宁波市2012年度统计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6438.5元(104.5元/天×25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79286.4元(16518元/年×16年×30%);8.鉴定费2123元;9.财产损失200元;10.被告庄锡郎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合计共148091.6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孝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122000元;二、被告庄锡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孝华其余经济损失及计26091.64元;上述第一、二项相加,扣除被告庄锡郎已经支付34440元,原告盛孝华实际尚可得赔偿款113651.64元;三、驳回盛孝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盛孝华负担464元,被告庄锡郎负担1274元,第二次鉴定费(含CT诊疗费等)24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