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善厚、付忍、付全、付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善厚,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善厚(外号“黑眼圈”),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3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2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光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北京警方抓获,6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4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丙(又名曾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光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善厚、付某丙、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罗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付善厚的辩护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18日夜,被告人付善厚、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四人经预谋后,携带一根铁棍(掏牛棚墙用)乘车来到光山县境内,后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横大店村程湾组,将村民程其富的一条价值6300元的耕牛盗走,次日凌晨,四被告人将牛以4000元价格卖给乐殷河(已判刑),后乐殷河又以5400元价格将牛卖给崔西成。2008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帮助下,失主程其富在崔西成家将被盗耕牛追回。2、2008年3月19日夜,被告人付善厚、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寨河镇冷大湾村下曹湾组村民曹宜开家一条价值6500元的耕牛,同样以4000元价格卖给乐殷河,乐殷河又以5800元价格卖给乐祥明。2008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助下,失主曹宜开从乐祥明家中将被盗耕牛追回。3、2008年3月26日夜,被告人付善厚、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光山县寨河镇段寨村下徐湾组村民马在发家一条价值6500元的耕牛,同样以4000元价格卖给乐殷河,乐殷河又以5400元价格卖给崔西成。2008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失主马在发在崔西成家中将被盗耕牛追回。4、2008年3月27日夜,被告人付善厚、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光山县孙铁铺镇马岗村李东组村民李万奎家一条价值5000元的耕牛,后以4000元价格卖给乐殷河,乐殷河又以5900元价格转卖给他人。2008年4月10日,失主李万奎在公安机关帮助下,将被盗耕牛追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四起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另案被告人乐殷河的供述,证人崔某某、乐某某、曾某某、余���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证明,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乙、付善厚、付某丙经预谋后,乘车窜至光山县白雀园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用鱼竿从窗户外将室内睡觉的镇政府干部李某某的衣服挑出,盗走衣服内装现金5900元,赃款被各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继润陈述,两点钟左右,我睡觉惊醒,发现有贼,就下床追赶,看到三个人往西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后发现我的裤子不见了,裤兜装有5900元钱。2、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继润的报案情况。3被告人付某乙的供述:我与付善厚、付某丙三人坐车到白雀,在一排房子的二楼,我用手拨开窗户,用手电往屋里照,看见屋内有人脱的衣服,付善厚用鱼竿挑出来,跑到大马路上,掏出衣��兜里的钱,我们分了,我得800元。4、被告人付某丙供述:付某乙和付善厚上楼,我在楼梯口望风,我看见付某乙用竹竿从里面往外挑东西,东西挑出来后,可能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5、光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光)公(刑技)鉴(痕)字(2010)32号鉴定文书,证实盗窃现场指纹为被告人付某乙左手拇指所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善厚、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付善厚、付某乙、付某丙作案5起,数额达30200元,被告人付某甲作案4起,数额达24300元,均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善厚、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乙的主犯作用相对小于付善厚,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善厚、付某甲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乙系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付善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善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善厚的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人付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应权审 判 员 王仁娥代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光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