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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密素及原审被告侯改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密素,侯改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密素。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改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密素及原审被告侯改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9日9时40分许,侯改江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2省道(邯武快速路)野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振江驾驶王密素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密素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改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振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王密素所有的冀D×××××号车,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895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拆检费1900元。另查明,侯改江所有的冀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该车辆在承保期内。综上,王密素诉至法院,请求侯改江赔偿车损38950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1900元,合计4125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侯改江、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侯改江所有的冀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王密素的损失具体数额为车辆损失费38950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4125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侯改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王密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412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密素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侯改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指明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予以赔偿。而一审判决未分项计算保险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车损不应超过2000元,一审却判决38950元,致使太平洋财险公司多承担36950元,应予以改判。(二)车辆拆检费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用之内,一审既判决了车辆维修费又判决拆检费,属于重复赔偿,二审法院应予以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计算,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多承担交强险车损36950元;车辆拆检费1900元不是法定赔偿范围,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密素口头答辩称:(一)交强险如按照分项赔偿,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车辆维修费与拆检费不是两种费用,故拆检费不应包含在维修费之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改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称本案应按照投保的交强险在2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分项处理的问题。虽然其出具了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但该文件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太平洋财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称拆检费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之内,一审计算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因为车辆拆检费是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前发生的必要费用,与车辆损失费用并不是同一过程,是两种不同的费用,故一审将车辆损失费及拆检费分别计算正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