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丰。委托代理人蓝林茂、宋珩源。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伟良。原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宋珩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在2012年9月22日签订《对帐单》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458.04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0.2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欠款属实。但我们的产品季节性很强的(风扇),3月至6月是旺季,由于原告未按时供货,造成我们的货一时没法出货。现我们公司的确没钱,只有货,我们愿以货抵债或宽延付款时间至7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付利息不合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458.0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业务结束后进行了对帐,并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应按欠款付款。对帐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还款,在被告经催讨不还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供催讨依据,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9045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0.21‰计算至生效���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浙江九和宏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25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夏 赛 来源:百度“”